第三章 防雷檢測
第二十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檢測工作。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建立健全檢測制度,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條防雷裝置施工實行跟蹤檢測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的施工進行跟蹤檢測。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二條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后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及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對計算機機房、加油(氣)站等易燃易爆場所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時,同時進行防靜電裝置檢測。
第二十三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項目全部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在出具檢測報告的同時提出整改意見,并抄送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防雷裝置使用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在檢測中發現雷電災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通知委托單位,并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裝置日常維護工作,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氣象學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通過自治區氣象學會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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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雷電災害應急
第二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 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和特大雷電災害進行實時評估,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預警信號。
第三十條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方案,建立應急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人員,落實應急責任。
第三十一條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災情,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鑒定工作。
第三十二條雷電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方案,防止災情擴大,并按照規定如實上報雷電災害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遲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第三十三條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后,根據災情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迅速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后,應當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趕赴現場進行調查,并及時作出雷電災害鑒定報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有關部門對雷電災害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規定,相互協調配合,迅速做好雷電災害應急處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將統計結果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發放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
(三)對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書;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
(五)未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要求履行職責;
(六)在雷電災害防御、應急處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以及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設計、施工活動;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裝置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電防護的建設項目,按其性能具體分為:直擊雷防雷工程和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
直擊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接連導體組成具有防御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是指由電磁屏蔽、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組成,具有防御雷電電磁脈沖(包括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接連導體的總稱。
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發布的第`118號政府令《內蒙古自治區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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