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建筑節能中長期規劃,提出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分步實施。
第二十一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為重點。居住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逐步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既有建筑在改建、擴建和圍護結構裝飾裝修、用能系統更新時,應當同步實施建筑節能改造,達到建筑節能相關標準。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后,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并出具審查合格書后,組織施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金采用多種模式投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提供建筑節能服務。投資人有權按照約定分享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產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調查、統計、分析和公布制度。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并向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能耗情況。
第二十五條 實行重點公共建筑用電定額和超定額加價制度。
省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建筑的類型和能耗情況,制定重點公共建筑用電定額。超定額加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集中供熱(冷)系統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筑照明工程應當選用節能型產品,優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電耗。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級以上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和綠色建筑示范工程、財政支持實施節能改造的建筑,應當對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其他建筑實施建筑能效測評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依法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和資格證書,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鼓勵扶持下列建筑節能工作:
(一)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
(四)新型墻體材料和綠色建筑的推廣應用;
(五)建筑節能的宣傳普及;
(六)其他建筑節能工作。
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主要來源如下:
(一)財政撥款;
(二)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三)本條例規定的重點公共建筑用電超定額加價所得;
(四)社會捐助等其他來源。
第三十條 采用地源熱泵技術的建筑項目,應當采取安全、環保的回灌措施,確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該項目的回灌技術方案應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一并提交,項目投入使用前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減免水資源費;其集中采暖空調系統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實行同類電價。
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建筑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一條 鼓勵對建筑屋頂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綠化面積可折算為建筑項目的綠化指標。具體辦法由省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目錄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經建筑能效測評獲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標識的節能建筑項目,其所得依法減免企業所得稅。
企業購置用于建筑節能專用設備的投資額,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經省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符合國家和省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新型墻體材料,依法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向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提供信貸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批準向新建、改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供地,發放采礦許可證的;
(二)對規劃設計方案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予以備案和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活動時,未同步實施建筑節能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予通報。
第三十七條 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報送年度建筑能耗情況或者報送情況不實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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