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范圍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或者逾期使用;確需改變或者需要延期使用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等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港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在資質允許的范圍內從事港口建設活動。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招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將招標文件、中標結果等招投標情況書面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調取、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規范,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要求。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港口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具體審查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不得開工。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試運行備案。
港口建設項目試運行期滿、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港口建設項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港口經營許可: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三)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服務;
(四)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和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處理、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不得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港口船舶廢油、含油污水接收業務的,除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接收船舶廢油、含油污水的專門作業場所;
(二)有符合安全、環保要求的設備和設施;
(三)有處理船舶廢油、含油污水突發污染事故的相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