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核應急預案(2013年6月30日修訂)
1 總則
1.1 編制目的
依法科學統一、及時有效應對處置核事故,最大程度控制、減輕或消除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環境,維護社會正常秩序。
1.2 編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相關國際公約等。
1.3 適用范圍
本預案適用于我國境內核設施及有關核活動已經或可能發生的核事故。境外發生的對我國大陸已經或可能造成影響的核事故應對工作參照本預案進行響應。
1.4 工作方針和原則
國家核應急工作貫徹執行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方針;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快速反應、科學處置的工作原則。核事故發生后,核設施營運單位、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成員單位立即自動按照職責分工和相關預案開展前期處置工作。核設施營運單位是核事故場內應急工作的主體,省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核事故場外應急工作的主體。國家根據核應急工作需要給予必要的協調和支持。
2 組織體系
2.1 國家核應急組織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負責組織協調全國核事故應急準備和應急處置工作。國家核應急協調委主任委員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擔任。日常工作由國家核事故應急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核應急辦)承擔。必要時,成立國家核事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對工作。指揮部總指揮由國務院領導同志擔任。視情成立前方工作組,在國家核事故應急指揮部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設立專家委員會,由核工程與核技術、核安全、輻射監測、輻射防護、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醫學、氣象學、海洋學、應急管理、公共宣傳等方面專家組成,為國家核應急工作重大決策和重要規劃以及核事故應對工作提供咨詢和建議。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設立聯絡員組,由成員單位司、處級和核設施營運單位所屬集團公司(院)負責同志組成,承擔國家核應急協調委交辦的事項。
2.2 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應急組織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成立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應急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核應急委),由有關職能部門、相關市縣、核設施營運單位的負責同志組成,負責本行政區域核事故應急準備與應急處置工作,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核事故場外應急響應行動。省核應急委設立專家組,提供決策咨詢;設立省核事故應急辦公室(以下稱省核應急辦),承擔省核應急委的日常工作。
未成立核應急委的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核事故應急準備與應急處置工作。
必要時,由省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場外核應急工作,支援核事故場內核應急響應行動。
2.3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應急組織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應急指揮部負責組織場內核應急準備與應急處置工作,統一指揮本單位的核應急響應行動,配合和協助做好場外核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及時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和采取場外應急防護措施的建議。核設施營運單位所屬集團公司(院)負責領導協調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應急準備工作,事故情況下負責調配其應急資源和力量,支援核設施營運單位的響應行動。
3 核設施核事故應急響應
3.1 響應行動
核事故發生后,各級核應急組織根據事故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實施以下全部或部分響應行動。
3.1.1 事故緩解和控制
迅速組織專業力量、裝備和物資等開展工程搶險,緩解并控制事故,使核設施恢復到安全狀態,最大程度防止、減少放射性物質向環境釋放。
3.1.2 輻射監測和后果評價
開展事故現場和周邊環境(包括空中、陸地、水體、大氣、農作物、食品和飲水等)放射性監測,以及應急工作人員和公眾受照劑量的監測等。實時開展氣象、水文、地質、地震等觀(監)測預報;開展事故工況診斷和釋放源項分析,研判事故發展趨勢,評價輻射后果,判定受影響區域范圍,為應急決策提供技術支持。
3.1.3 人員放射性照射防護
當事故已經或可能導致碘放射性同位素釋放的情況下,按照輻射防護原則及管理程序,及時組織有關工作人員和公眾服用穩定碘,減少甲狀腺的受照劑量。根據公眾可能接受的輻射劑量和保護公眾的需要,組織放射性煙羽區有關人員隱蔽;組織受影響地區居民向安全地區撤離。根據受污染地區實際情況,組織居民從受污染地區臨時遷出或永久遷出,異地安置,避免或減少地面放射性沉積物的長期照射。
3.1.4 去污洗消和醫療救治
去除或降低人員、設備、場所、環境等的放射性污染;組織對輻射損傷人員和非輻射損傷人員實施醫學診斷及救治,包括現場救治、地方救治和專科救治。
3.1.5 出入通道和口岸控制
根據受事故影響區域具體情況,劃定警戒區,設定出入通道,嚴格控制各類人員、車輛、設備和物資出入。對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集裝箱、貨物、行李物品、郵包快件等實施放射性污染檢測與控制。
3.1.6 市場監管和調控
針對受事故影響地區市場供應及公眾心理狀況,及時進行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場監管和調控。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飲水的生產、加工、流通和食用,避免或減少放射性物質攝入。
3.1.7 維護社會治安
嚴厲打擊借機傳播謠言制造恐慌等違法犯罪行為;在群眾安置點、搶險救援物資存放點等重點地區,增設臨時警務站,加強治安巡邏;強化核事故現場等重要場所警戒保衛,根據需要做好周邊地區交通管制等工作。
3.1.8 信息報告和發布
按照核事故應急報告制度的有關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及時向國家核應急辦、省核應急辦、核電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管部門、所屬集團公司(院)報告、通報有關核事故及核應急響應情況;接到事故報告后,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核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要及時、持續向國務院報告有關情況。第一時間發布準確、權威信息。核事故信息發布辦法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另行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3.1.9 國際通報和援助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統籌協調核應急國際通報與國際援助工作。按照《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的要求,當核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超越國界的輻射影響時,國家核應急協調委通過核應急國家聯絡點向國際原子能機構通報。向有關國家和地區的通報工
作,由外交部按照雙邊或多邊核應急合作協議辦理。
必要時,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提出請求國際援助的建議,報請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家原子能機構會同外交部按照《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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