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被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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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文 號:國務院令第335號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2001-12-11
實施日期:2002-01-01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擅自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拒絕調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調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非法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審批、許可、登記、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予以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
(二)對經過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或者發現其違法行為后不予以查處的;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依法履行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不立即予以取締,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
第五十八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
內地與臺灣地區之間的海上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者、船舶或者船員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采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國務院發布、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