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部審核批準后,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注冊的;
(五)被依法撤銷注冊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注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或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被注銷注冊或不予注冊的人員,在重新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并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注冊。
第二十四條 注冊審批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告注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注銷注冊或不予注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應在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計執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的執業范圍:
(一)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計;
(二)冶金專業相應工程技術咨詢;
(三)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備招標、采購咨詢;
(四)冶金專業相應工程的項目管理;
(五)對本專業工程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計活動中形成的設計文件,必須由本專業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種類和辦法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改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應由該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本人進行;因特殊情況,該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由本專業其他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修改,并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同時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托并統一收費。
因冶金專業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委托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托的單位依法向承擔設計責任的注冊冶金工程師追償。
第三十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延續注冊、重新申請注冊和逾期初始注冊的必備條件。在每個注冊期內,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繼續教育,分必修課和選修課,必修課和選修課均為60學時。繼續教育內容及要求,由建設部確定。
第六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四)對本人在工程設計領域的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五)接受繼續教育;
(六)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 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完成的主要設計文件上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八)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范圍和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內執業;
(九)協助注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對長期從事冶金專業工程設計工作,并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可申請參加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設計相關專業實踐年限證明。臺灣地區專業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注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冶金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的具體辦法,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準的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在實施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制度過程中,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并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準的勘察設計注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私利等違紀違規行為,并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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