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2001年修正)
發 文 號:交通部令1998年第3號2001年第5號修正
發布單位:交通部令1998年第3號2001年第5號修正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進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抬價、壓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不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貨物運單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每次處以50元的罰款。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轉讓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收繳其非法票證,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倒賣、偽造道路運輸專用票證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領取、繳銷票證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維修經營者擅自提高車輛維修結算工時定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實際檢測項目計收檢測費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行為,按下列的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偷漏道路運輸管理費時間達30天以上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偽造、轉讓、涂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繳訖證的,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限期補報,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時報送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不如實填報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上崗證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安排未按有關規定取得有效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有相應資格要求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每人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持無效上崗證件上崗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聘請無教員準教證的人員從事教學工作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無準教證的教員,每人次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教員準教證未經年審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行政處罰運用與執行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當事人發生兩項以上違法行為的,應分別處罰。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在同一運輸過程中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道路運政機構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責令違法行為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運政機構必要時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簽發待理證,允許車輛繼續營運,并指定違法行為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并接受道路運政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政機構實行行政處罰的程序和文書按《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當事人對道路運政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違法行為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當事人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十五天內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政機構可每日按罰款額的3%加處罰款或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本規定發布之前交通部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