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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1日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發 文 號: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9號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六條不得在下列區域建設居民住宅、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二)礦山塌陷危及的區域;
  
  (三)礦山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放場危及區域;
  
  (四)輸油、燃氣管線和電力輸配線路安全距離內。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群眾監督職責。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施工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內容: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
  
  (四)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情況;
  
  (五)事故預防措施及應急救援預案落實情況;
  
  (六)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職培訓情況;
  
  (八)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情況;
  
  (九)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和使用情況;
  
  (十)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十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情況;
  
  (十二)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制造、安裝和使用情況;
  
  (十三)事故統計、報告、調查、處理情況;
  
  (十四)職業健康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處理的事故隱患,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有關部門告知。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對舉報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四章 事故報告及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
  
  事故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第三十四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將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故類別、傷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和教育有關人員,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生產安全事故單位和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事故處理落實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及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迅速組織搶救的;
  
  (二)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擅自改變或者拒絕、拖延執行事故處理決定的,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的;
  
  (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有關部門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設計未經審查進行施工或者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三)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沒有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和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
  
  (二)未在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實行統一協調、管理的。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對工人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的;
  
  (四)未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不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五)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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