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進行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的,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調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本省消防產品質量狀況進行評估,并及時發布評估結果、安全預警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確定的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安裝、配置消防產品前,抽樣送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更換為合格消防產品。監理單位應當對抽樣過程進行監督。
需要抽樣檢驗的消防產品種類、型號及數量,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產品認證或者技術鑒定的合格證明文件;
(二)消防產品出廠合格證明、產品銘牌及使用說明書;
(三)消防產品的外觀標識、規格型號、結構部件、材料、性能參數等與認證或者技術鑒定的合格證明文件是否一致;
(四)其他與消防產品質量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開展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復制當事人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簽名。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注明。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和公安部《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規則》,對監督抽查的消防產品實施現場檢查判定。
消防產品質量能夠現場檢查判定的,應當現場檢查判定,并將檢查判定結論送達被檢驗人。
被檢驗人對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查判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檢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檢驗人。
第三十一條 消防產品質量不能現場檢查判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5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檢查人。
第三十二條 檢驗抽查的樣品由被檢驗人無償提供,抽取樣品應當按照規定的數量抽取;沒有具體數量規定的,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樣品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被檢驗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樣送檢產品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對需要復檢并具備檢驗條件的消防產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自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果告知被檢查人。
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被檢查人承擔。
第四章 消防產品誠信管理
第三十四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實行消防產品誠信分類管理。對于沒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建立激勵制度;對于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建立懲戒制度。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因消防產品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的有關信息,及時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項包括違法單位的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消防產品名稱、違法事由、行政處罰決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消防產品誠信管理信息納入行政部門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實現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共享,有效監控和防范消防產品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于誠信經營,沒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給予表彰。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進行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一)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鑒定合格證明文件,擅自生產消防產品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消防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在消防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產品冒充合格消防產品的;
(五)其他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使用或者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的消防產品的;
(二)設計單位在消防設計中涉及的消防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施工單位未現場核對消防產品,或者經現場核對發現與實際不符后仍然施工、安裝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理職責,或者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同意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在安裝、配置消防產品前,未按照規定抽樣送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或者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后未更換為合格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產品的招投標活動;
(二)指定消防產品品牌或者銷售單位;
(三)利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職務關系從事與消防產品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職權干擾消防產品監督檢查工作;
(六)對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行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式樣,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廣州市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廣東省安全生產領域風險點危險源排查…
廣州市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實施細則(試…
廣東省應急管理廳關于安全評價檢測檢…
東莞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關于開展…
廣東省消防工作若干規定
廣東省農村生活污水資源化利用技術指…
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2023年修訂】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11年修訂】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1修訂】
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廣州市安全生產條例
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
廣東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廣東省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