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登記建檔應當包括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高空作業、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專門人員應當在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安全要求,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定期組織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對短期內難以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同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組織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盡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的出口,并保持暢通;
(二)經營場所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三)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和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應當對容易發生意外事故的設施、設備、區域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七)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救援人員;
(八)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和安全培訓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為委托方保守商業秘密,并對其中介服務活動負責,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和考核;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例會制度,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分析、部署、督促和組織檢查本轄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轄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執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制定規章制度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情況;
(五)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六)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八)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和使用情況;
(九)危險性較大的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安裝和使用情況;
(十)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登記情況;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整改消除以及預防措施和應急預案落實情況;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情況。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和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登記建檔,下發整改通知書,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整改;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登記備案制度,審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估情況,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網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產信息網頁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以及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詢。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額按照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算,每少培訓一人罰款500元,最高不超過2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和其他物品替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已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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