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進站、乘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乘客,應當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組織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二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作出答復,需要調查的,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和用水。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應當按照以下范圍設置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第二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停放機動車輛、機械設備;
(二)堆放貨物、雜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防護監視設備、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
(四)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
(五)在橋墩或者橋梁上鉆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
(六)其他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施工作業方案、安全防護方案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書面意見: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敷設或者架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裝;
(三)在過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天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告知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必要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第五章 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動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疏散、排險、救援及采取其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照規定報告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尸體,出具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鑒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發生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調整運營方案。不能及時調整或者調整后仍然不能有效疏導客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并做好與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運營單位的銜接,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四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無法采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應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的,由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市容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強行予以清除。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強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作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 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拒絕、妨礙軌道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妨害軌道交通安全,損毀軌道交通設施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列禁止性行為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服務標準和票務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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