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應當達到下列主要標準:
(一)整治被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使之恢復到適宜植物生長、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狀態;
(二)整修露天采礦的邊坡、斷面并實施綠化,無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隱患;
(三)采取封閉、充填或者人工放頂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四)處置礦山開采活動中產生的各類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地表水水質得到恢復。
對具有觀賞價值、研究價值的礦山遺跡,鼓勵開發為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旅游區或者礦山公園。
第二十八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后,由采礦權人向礦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經驗收未達到治理恢復標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達不到標準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重新治理,治理費用從保證金中列支。保證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復費用的,由采礦權人補足。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關閉或者廢棄的礦山,由礦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對其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多渠道融資治理已關閉或者廢棄的礦山。投資治理已關閉或者廢棄的礦山,投資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資收益,但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前款規定的已關閉或者廢棄的礦山,其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治理恢復能力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完成后,由礦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采礦而挖損、塌陷、壓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種的,經驗收確認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從廢石(矸石)、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可以依法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監測網絡。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實施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業務的單位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義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職責時,可以對下列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一)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確定的治理措施落實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
(三)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情況。
第三十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發生破壞礦山地質環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礦山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行為或采礦權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義務的行為,均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第十條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批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組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驗收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探礦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未進行回填、封閉的;
(二)對形成的危巖、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編制;逾期未編制的,予以警告,可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而未編制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編制;逾期未編制的,予以警告,可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但已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擴大開采規模,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未經批準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未按期治理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治理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業務的勘查、設計、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查費、設計費、監理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業務的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停止相應業務,降低相應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二)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活動中弄虛作假、降低治理恢復工程質量的;
(三)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采礦權人未定期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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