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一)實行每日防火巡查,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并建立巡查記錄;
(二)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三)建立健全火災事故報告制度,及時報告發生的火災事故,迅速啟動應急救援機制;
(四)建立健全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五)將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變更情況自任命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滅火和應急預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檔案;
(三)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四)對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
(五)對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業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七)發生火災事故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報警,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區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當地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并實施監督,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居民住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條 建筑物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維修保養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業服務的,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廠房、庫房、商場、市場、賓館、酒店、辦公樓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業主應當與物業使用人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車通道、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設施應當由業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負責,建設單位協助。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人負責;總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總承包人負責,服從總承包人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電氣、燃氣和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規定,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學習掌握防火、滅火、逃生方法和報告火警等消防常識。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建筑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告知維護和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場所內的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三條 公共交通經營管理者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裝或者擺放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對司乘人員進行應急演練和救助技能培訓;
(三)公共交通工具發生火災時,司乘人員及時組織、引導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車輛上路載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車輛上非法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梁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本場所火災突發事件特點和應急處置需要,配置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培訓機構的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消防隊隊員;
(二)消防工程設計、安裝、施工、管理、監理、維修、保養人員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員;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操作、管理人員;
(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六)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保管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消防規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城市、縣、鎮近期建設規劃缺少消防規劃內容的,市、區(縣)、鎮人民政府不得批準。
第二十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以及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保證足夠的防火間距。
原有建設不符合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計劃,逐步解決,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責令限期搬遷;無法保證消防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二)實施舊城(村)改建應當優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區的改建;
(三)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人員密集場所,責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證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以及消防裝備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同步發展,并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規劃、技術標準,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建設、配置和維護。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對其進行技術改造、維修和管理,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檢查和驗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街巷狹窄、建筑密集的區域應當增加配備輕便型消防車輛(艇)等裝備和器材。
第二十九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消防規劃予以預留、控制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第三十條 對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消防安全行政許可事項的,負責行政許可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嚴格依法審查。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不得批準。
不符合法定審批條件的,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相關許可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相關安全生產許可證照,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文化廣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開辦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養老院、福利院、人力資源市場、醫院、博物館和公共娛樂等人員密集場所。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溝通,及時將消防監督管理中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相關部門。
對已經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其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立即撤銷原批準并在送達撤銷決定書后兩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法查處;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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