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申請核電廠工程消防驗收許可的營運單位,應當向國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驗收申請書;
(二)消防驗收專項報告;
(三)消防設計許可文件;
(四)消防系統自驗收報告;
(五)施工安裝單位的資質證書;
(六)消防產品(含防火阻燃材料)的檢測報告和消防安全質量驗收合格報告;
(七)申請核島、常規島工程消防設計驗收的,還應當提交火災危害性分析報告、核電廠最終安全分析報告。
第十九條 國防科工委收到核電廠工程初步設計許可、施工設計許可、變更許可以及消防驗收許可申請后,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國防科工委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提出申請的單位頒發許可文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出申請的單位,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核電廠建設及運行期間,營運單位應當加強核電廠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核電廠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部門、崗位的防火安全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并與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地方公安消防機構建立火災救援協調配合機制。
第二十二條 營運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與培訓工作,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演習,提高從業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組織對營運單位核電廠消防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營運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應當對營運單位開展核電廠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督促、指導和檢查。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被檢查的單位通報,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大綱、消防質量保證大綱、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二)消防值班情況和消防安全設施運行記錄情況;
(三)消防安全設施定期檢查、測試、維修保養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況;
(四)消防行動卡的制定情況、有效性及可實施性;
(五)滅火預案、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和定期組織消防演練情況;
(六)從業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
(七)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確定和管理情況,火災隱患的整改情況;
(八)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及其存放場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實情況;
(九)重點部位每日防火巡查的實施情況和巡查記錄情況;
(十)消防檔案的建立、健全情況。
第二十五條 營運單位應當按照監督檢查意見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隱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國防科工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以及上級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核電廠發生火災時,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滅火預案的有關規定實施。當火災導致核電廠進入核事故應急狀態時,現場撲救工作由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屬于一般火災事故的,營運單位應當在火災發生后的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門,并抄報國防科工委;屬于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應當在火災發生后立即報告國防科工委。
第二十七條 營運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防科工委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
(一)核電廠工程消防設計未經許可,擅自施工的;
(二)核電廠工程消防設計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并對核電廠消防安全功能有實質性影響或功能性改變的;
(三)核電廠工程未經消防自驗收或者自驗收不合格,核電廠擅自投入試運行的;
(四)核電廠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核電廠擅自投入正式使用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導致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八條 營運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營運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門核電廠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在核電廠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核電廠退役過程中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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