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消防規劃,并納入城鄉規劃。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并根據城鄉發展需要及時調整。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舊城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滿足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對易燃建筑密集區應當優先改造。
現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達到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七條 建設城鄉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并由供水企業按照規定負責維護。
城市天然水源作為公共消防水源的,應當修建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并設置醒目標識。
農村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和改造,應當保證大型消防車輛通行。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或者在消防車通道設置障礙。
第十九條 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節 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規劃部門不予審定通過規劃方案,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資料。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報送消防設計備案和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并按照規定實施抽查;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予以檢查。
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驗收同意或者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內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
建設單位委托的負責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嚴格審查。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和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驗收備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和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并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規范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
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屋面和外墻保溫材料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樣送檢。
第二十五條 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證明,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驗。建設、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條 對于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筑市場誠信信息平臺。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糾正消防違法行為;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兩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醫院,養老院,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
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員簽名,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消防月期間,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組織綜合性的消防演練,測試消防設施性能;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其他單位應當組織消防演練。
第二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并于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條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對自動消防系統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應當二十四小時有操作人員值守,值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三十一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保管等人員應當持有消防職業技能鑒定合格證書,不得無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住宅區未實施物業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住宅區的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標志,保持暢通。
第三十三條 住宅區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三十四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樓梯間以及前室的疏散門,屬于常閉式防火門的,應當保持常閉;設置保持開啟狀態的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
人員密集場所和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應當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逃生設施。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劑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動火施工。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正在生產、營業、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落實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軌道列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車應當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設置明顯標識,并保持完好有效。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梁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應急處置需要,配置專用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并組織應急演練。
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依法申請安全許可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承辦人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活動場所電氣消防安全檢測合格報告和電氣消防安全合格承諾書,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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