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電力設施產權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迅速搶修受損電力設施,盡快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
(二)加強對停電地區重點單位的安全保衛;
(三)及時排除因停電發生的各種險情;
(四)及時組織實施救治、轉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鐵路、民航運輸以及通信暢通;
(六)組織應急物資的緊急生產和調用;
(七)依法統一、準確、及時發布事件有關信息;
(八)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條 發生突發事件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時,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緊急措施消除危險源,并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一)中止供電;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溝渠等開挖地面行為;
(四)清除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障礙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
出售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證件。
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經營者應當查驗出售人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登記出售人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稱、來源、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五章 相互妨礙處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電力設施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構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公告后,搶栽、搶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電力設施建設在前,其他設施建設在后,其他設施的產權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設施可能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拆除或者改建電力設施,其他設施的產權人應當補償電力設施產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二)電力設施建設在后,其他設施建設在前,其他設施因電力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新建電力設施與林區、城市綠化、公路行道樹以及個人所有樹木之間發生妨礙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使用林地、綠地的相關手續。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二)新建電力設施需要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樹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與林木、公路行道樹、個人所有樹木產權人簽訂砍伐林木和砍伐后不再種植高桿植物的協議,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依法辦理砍伐手續;
(三)新建電力設施需砍伐綠化樹的,由電力建設項目單位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樹木砍伐手續。
第三十五條 已建電力設施與林區、城市綠化、公路行道樹以及個人所有樹木之間發生妨礙時,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樹木產權人協商修剪,協商不成的,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作業、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危害輸電、配電線路設施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保護范圍或者保護區內從事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保護區以外,從事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作業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從事危害發電、變電、電力調度設施行為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三、四項、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清除障礙。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未如實進行登記或者登記內容不完整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登記記錄保存少于兩年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電力設施損失的計算范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設備材料購置費以及更換、修復產生的費用等。
電量損失金額計算公式為:電量損失金額=停電前抄見電力負荷×停電時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電價。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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