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根據本地實際,加強城區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第十七條 對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實行揚塵排污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對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實行綠色信貸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人民銀行提供產生揚塵污染企業的環境違法信息;人民銀行應當將企業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企業征信系統,作為提供金融服務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揚塵污染防治考核評價制度,將城市揚塵污染防治作為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氣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定期公布考核評價結果。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未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內裸露地面未鋪設礁渣、細石或者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等措施的;
(三)管線和道路施工未對回填的溝槽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的;
(四)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散裝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一)施工時未采取遮蓋、圍擋、密閉、噴灑、沖洗、綠化等防塵措施的;
(二)運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車輛未采取蓬蓋、密閉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三)未對施工工地車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塵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保潔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的;
(二)對破損路面未采取防塵措施并及時修復的;
(三)對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當日清運并在道路上堆積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路面未保持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于堆場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的;
(三)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四)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五)露天裝卸物料未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的;
(六)密閉輸送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予配合檢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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