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七條 每年三月為特區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市、區政府以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集中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劃,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第二十九條 按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學習的交通違法行為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其在學習期間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時。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安排工作人員到中小學校、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講授道路交通安全課,每所中小學校每年至少講授一次。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傷亡事故多發路段設置交通安全宣傳或者警示標志,提醒、教育駕駛人和行人謹慎通行。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監督交通運輸企業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對交通運輸企業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定期進行通報。
第三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對本單位的人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中小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教學內容。中小學校應當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配合下,開展多種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學習活動,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期刊媒介、互聯網站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站、移動通信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信息發布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交通安全宣傳公益廣告。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車輛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路段、時段,對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核發專用標志的車輛除外。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時速,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由下肢殘障的殘疾人單人駕駛,不得另載他人,不得違反規定載物。
第三十八條 叉車等工程機械設備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動設備不得上道路行駛。因轉移作業場地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許可,并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駛。
第三十九條 教練車、考試車按照營運車輛管理。教練車、考試車所有人應當定期對車輛進行保養維護。達到營運車輛報廢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校車應當在所有座位上安裝安全帶,乘坐校車的學生應當系安全帶。
第四十一條 建立機動車保險費率與交通事故保險賠款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掛鉤的制度。對于保險周期內交通事故賠款次數較多、賠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用可以適當增加;對于保險周期內沒有交通事故保險賠款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用可以適當優惠。
機動車保險費率浮動與交通事故保險賠款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掛鉤的具體辦法,由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組織保險同業公會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二條 依法應當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而未辦理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新購置機動車注冊、轉移登記及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者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
第四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后,違法行為人未接受處理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不予辦理轉移登記等業務,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完畢。
第六章 駕駛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特區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有關規定納入機動車駕駛員理論考試內容。
駕駛技能考試應當實行計算機自動評判。駕駛車輛時系安全帶、使用轉向燈、行經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減速避讓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應當納入考試內容。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識作為駕駛員培訓的核心內容。
第四十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優先受理經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申請人提出的駕駛證考試申請。
第四十六條 初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或者異地機動車駕駛證轉入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每個記分周期內發生負有主要以上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兩次或者記分達到九分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責令其參加駕駛理論考試。
初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或者異地機動車駕駛證轉入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每個記分周期內發生負有主要以上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責令其參加駕駛理論和技能考試。
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本條例規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和需要辦理保險理賠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管,確保培訓質量。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駕駛員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情況,每六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但不應披露駕駛員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八條 駕駛營運車輛的人員,在車輛從事營運活動中,應當持有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
任何人不得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
持有非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在本市駕駛營運車輛的人員,應當到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本市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餐飲、娛樂場所等服務單位,指派或者聘請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為其服務對象提供機動車代理駕駛服務的,應當簽訂代駕協議,登記代駕人和服務對象相關個人資料、目的地及車輛資料。
代駕人應當謹慎駕駛,將服務對象安全送達目的地。代駕人在代駕期間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駕人和服務單位應當依據代駕協議和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鐘。
第五十一條 單位車輛所有人應當確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
(二)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設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持證上崗,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單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二)定期組織本單位營運車輛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競賽活動;
(三)組織對本單位車輛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整治;
(四)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應當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在長途運輸車輛出發前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對行駛中的長途運輸車輛應當進行定位監控,發現車輛超速、駕駛人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第五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營運車輛、營運駕駛員的信息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并建立交通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駕駛員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情況與其營運資質掛鉤制度,并視情節輕重予以暫扣或者吊銷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五條 在本市注冊的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五年以上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并予以表彰。營運車輛駕駛人五年以上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駕駛人所在企業應當予以適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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