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快速路、主干道、對抗災救災有重要影響的城鎮道路上的大型橋梁(含大型高架橋、立交橋)、隧道工程、城市廣場、防災公園綠地,公共地下停車場工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城鎮水源工程、水廠、供水排水主干管、高壓和次高壓城鎮燃氣熱力樞紐工程、城鎮燃氣熱力管道主干管、城鎮排水工程、大型污水處理中心、大型垃圾處理設施等。
本規定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是指遭受破壞后可能引發強烈爆炸或者大面積的火災、污染、水淹等情況的市政公用設施。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區,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區)。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1994年11月10日發布的《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災害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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