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地下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根據工程進度進行同步監測或者竣工跟蹤測量。
第十三條 中心城區、環城四區的地下空間信息以及跨區縣的地下空間信息應當向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信息中心匯交;其他區縣的地下空間信息向所在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匯交。
按照前款規定接受匯交的單位統稱為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單位。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單位收到匯交的地下空間信息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納入地下空間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并告知匯交單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退回匯交材料并要求其修改后重新匯交。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對地下空間現狀進行測量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實地測繪,并按照本辦法規定匯交。
第十六條 本市建立地下空間信息普查制度。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建設需要,制定地下空間信息普查工作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地下空間信息年度補(修)測計劃,并由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地下空間信息普查、年度補(修)測活動涉及其他管理部門或者地下建(構)筑物產權單位、管理單位、使用單位、建設單位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空間信息普查、年度補(修)測以及地下空間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建設、維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普查、補(修)測取得的地下空間信息,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納入地下空間信息綜合管理系統。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信息綜合管理系統的更新、維護,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信息資源,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公共突發事件、防災減災等提供信息。
第二十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規劃方案前,應當向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單位查詢相關區域地下空間現狀信息。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維護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建設工程的跟蹤管理,及時掌握工程建設進度,做好竣工測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單位提供地下空間信息利用和相關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收取相應費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匯交地下空間信息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匯交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匯交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涉及測繪單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測繪管理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查詢、取得施工區域地下空間信息而擅自組織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因擅自組織施工違反相關規定的,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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