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九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五十三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農業勞動監察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補充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的建議書的形式,于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建議書。
1.凡國家條件允許,農業勞動監察人員的職責應擴大到包括同主管技術機構的合作,以幫助不論其地位如何的農業生產者,改善其土地以及土地上勞動者的生活工作條件。
2.依照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6條第3款的規定,農業勞動監察人員可參與執行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規定:
(a)工人的培訓;
(b)農業中的社會服務;
(c)合作社;
(d)義務教育。
3(1)正常情況下,農業勞工監察員的職責應不包括在勞資爭議訴訟中充當調解人或仲裁人。
(2)如農業部門無此專設機構,農業勞工監察員可被派作臨時調解員。
(3)在本款第(2)項的規定的情況下,主管當局應采取符合國家法律并適應有關國家勞工部門財力的措施,使勞動監察員逐步擺脫此類職責,以便能更大程度地致力于對企業的實際監察。
4.農業勞動監察員應熟悉農業中的生活條件和工作條件,并掌握農業工作中經濟技術方面的知識。
5.農業勞動監察機構中的高級職位候選人應具備適當的專業資格和學術資格或已在勞工行政部門取得全面的實際經驗。
6.農業勞動監察機構中的其他職位的候選人(如助理監察員和一般職員),如國家教育水平許可,應為完成了普通中學教育及如屬可能再加以適當技術培訓的人員,或已在勞工事務方面取得了足夠行政或實際經驗的人員。
7.在教育不夠發達的國家,被任命為農業勞動監察的人員,應至少在農業方面具備一定實際經驗,或對此類工作表現出興趣和能力,對這些人員應盡快給予在職培訓。
8.中央勞動監察當局應為農業勞動監察員制訂準則,以保證他們在全國范圍履行職責的一致性。
9.農業勞動監察員的夜間活動應僅限于那些晝間無法有效進行的事務。
10.在農業中利用雇主和工人代表參加的衛生與安全委員會,可能是農業勞工監察機構官員同雇主和工人或他們的組織(如存在)之間合作的方式之一。
11.農業勞動監察機構參與對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17條規定的,有可能構成健康或安全威脅的新設備、新材料或物質以及處理或加工產品的新方法的預防性檢查,應包括同勞動監察機構就下列內容的先期商討──
(a)此類設備、材料或物質以及方法的投入運行;
(b)擬使用危險機器,或危險的或有礙健康的生產工藝的工廠計劃。
12.雇主應為農業勞動監察員提供必要便利,如屬適宜,包括使用房間同企業工人人員進行談話。
13.中央監察當局發表的年度報告,除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27條所列內容外,應涉及屬該當局權限內的下列事項:
(a)農業勞動爭議的統計數字;
(b)關于實施法律規定的問題及其解決的進展情況的鑒定;
(c)對改善農業中生活條件和工作條件的建議。
14.(1)會員國應致力或促進教育運動,其目的在于通過一切適當辦法使有關各方了解適用的法律規定和嚴格實施這些規定的必要性,以及對農業企業工人的生命或健康存在的危險情況和避免此類情況的最適當方法。
(2)根據國家條件,此類運動可包括──
(a)利用農村發起人或指導人的服務;
(b)發放招貼車、小冊子、期刊和報紙;
(c)組織電影、廣播和電視播出;
(d)安排關于衛生與安全的展覽和實際示范;
(e)將衛生與安全和其他適當課程納入農村學校及農業學校的教育計劃;
(f)為那些受采用新工作方法、新材料或物質影響的農業工作人員組織會議;
(g)農業勞動監察中參與工人教育計劃;
(h)組織講座、辨論、研討和有獎競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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