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按照國家核定的規模確定,市、州、地和縣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低保季節性缺糧戶和受災村(居)民糧食救助保障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糧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資金、糧源的籌措和救助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和消費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發糧食市場異常波動和供求失衡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按照規定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糧食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程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穩定市場糧食價格,保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利益。
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情形消除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程序及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宣布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執行國家糧食最低收購價政策時,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資質的收購企業組織收購,所購糧食主要用于充實地方政府儲備糧。受委托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質量標準和等級差價等收購政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核定儲備糧的規模、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規模不落實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的;
(三)出現糧食緊急情況時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糧食搶購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補貼資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收購、儲存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規模不落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輪換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提出糧食市場調控措施或者糧食價格干預措施,造成糧食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政府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退回騙取的政府儲備糧貸款及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政府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糧食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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