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自然生態保護
第五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核心景區和重要濕地內,禁止建設與環境保護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五條 本市根據自然區域具備的特殊自然生態系統,珍稀野生動、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形、地貌、地質構造、自然遺跡等特點,依法建立各類自然保護區。
第五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監視和保護,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和現有物種的減少;對已經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種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條 有關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生態農業技術和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大力開發和利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劃定農藥限制使用區,禁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鼓勵使用生物農藥、制劑和有機肥料。
第五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畜禽養殖場、養殖區和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區。在城市和城鎮居民集中居住的區域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野生動物養殖場,在其他區域興辦畜禽和野生動物養殖場所距離居民住宅不得少于三百米。
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畜禽和野生動物禁養區內的畜禽和野生動物養殖場,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停業。
第五十九條 本市對礦產開采單位數量實施總量控制。在鐵路、公路的國道和省道、輕軌線路兩側直觀可視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商業性礦產開采項目。
建設礦產開采項目,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篇章。礦山開采單位延續、變更或者轉讓采礦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生態環境恢復任務。
已建和在建礦產開采項目,由礦產開采單位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并承擔保護、治理費用。廢棄的無主礦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恢復并承擔生態環境恢復費用。
第六十條 農業主管部門對農業生產活動中因使用化肥、農藥造成的土壤污染狀況進行調查和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危險廢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土壤污染狀況進行調查和實施監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管理措施,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飲用水水源受到排放污染物污染可能威脅飲水安全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規定搬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未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主體工程已經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試生產、試營業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期限超過三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延期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治理,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需要作重大變更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的,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露天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作業或者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物質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接收境外、省外不作為資源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險廢物的,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繳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持有經審核和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使用,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 環境保護、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環境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沒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環境污染事件報告后,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審核、核準、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核準,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其建設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依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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