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向負責受理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專項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專項驗收申請書;
(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風險與能力評估報告、批復意見及落實情況的說明;
(三)配備的船舶、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種類、規格、數量等明細清單、相關證書和證明;
(四)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五)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六)防治污染管理人員、作業人員名單及培訓合格證明。
建立聯防機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區、作業區的碼頭申請專項驗收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聯防協議和聯防組織整體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專項驗收機構受理專項驗收申請后,應當對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能力進行全面檢查,對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做出評價。
第十九條 對經檢查和評價符合條件的,專項驗收機構應當在《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做出是否通過專項驗收的決定。
專項驗收合格的,頒發《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能力專項驗收證書》;專項驗收不合格的,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按照專項驗收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并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重新提出專項驗收申請。
專項驗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的名單。
建立聯防機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區、作業區的碼頭申請專項驗收且驗收合格的,專項驗收機構應當向各碼頭單位分別頒發《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能力專項驗收證書》。
第二十條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定期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設施、設備和器材進行檢查、維護和保養,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可以將船舶污染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維護、管理和使用委托具備資質的專業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活動的記錄,包括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應急預案的演練、啟動和修訂情況,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維護保養情況,人員配備及培訓情況。
第二十二條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在發證周年日前一個月對符合《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進行自查,并向專項驗收機構提交自查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專項驗收機構應當在收到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的自查報告后,對其是否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的要求進行檢查審核。對符合要求的,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能力專項驗收證書》上予以簽注;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書;對逾期未予整改的,專項驗收機構可撤銷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能力專項驗收證書》。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能力和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阻撓。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如發現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備案公布的船舶污染海洋環境風險評估的單位,不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要求或者在評估中弄虛作假的,應當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撤消備案。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人員如違反本實施細則,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以及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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