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轄區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情況的現場檢查、監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縣(市、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情況的抽查、抽測。
監督性監測水質采樣方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執行。監督性監測結果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監督性監測結果還應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基礎檔案數據庫,以及監督檢查臺賬,實行一廠一檔。
第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制度或者臺賬不真實的;
(三)未按照規范處置污泥或者違反污泥委托處置規定的。
第十九條 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查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節能減排要求的,或者開發區的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未建成投運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截污管網范圍內除污染防治以外的涉水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長期不正常運行、超標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實施掛牌督辦;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實施省級掛牌督辦,并依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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