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工程建設等影響礦山地質環境的活動。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積極保護、合理開發,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邊開發邊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調查評價與規劃
第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礦山的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背景;
(三)礦山開發引起的地質災害及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四)礦山生態環境修復與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礦業活動對地質環境所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生態恢復治理區劃及工程部署建議。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同時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過批準的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及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的原則、目標與主要任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分區;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保護與治理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按照采礦許可證的審批權限,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采礦權人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的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目標;
(四)治理措施與進度安排;
(五)安全保障及突發事件應對措施;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損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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