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地震安全社區、防震減災科普宣傳示范學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設,制定相應的考核驗收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研究制定支持群測群防工作的各項保障措施,建立穩定的經費渠道,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充分發揮群測群防在地震短期預報、臨震預報、災情信息報告和普及地震知識中的作用。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防震減災群測群防網絡建設和管理給予指導。
第五章 地震應急與救援
第二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學校、幼兒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核電站、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演練,開展預案和應急演練的評估,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公安消防隊伍及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托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提高地震、醫療、交通運輸、礦山、危險化學品等相關行業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抗震設防救災能力。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的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建民間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參與應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志愿者隊伍的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震應急物資儲備保障體系,健全儲備、調撥、配送、征用和監管體制,保障地震應急救援裝備和應急物資供應。
第三十二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震情監測、重點單位的抗震防護、居民避震疏散、應急物資調配、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的宣傳等應急防范和抗震救災準備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害和應急響應級別,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按照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各級救援隊伍應當立即進入緊急待命狀態,按照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趕赴地震災區實施救援。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地震震情和災情信息,同時抄送上一級地震、民政、衛生等部門。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地震震情、災情、抗震救災等信息和海嘯等次生災害的信息實行歸口管理,由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發布。
第六章 震后安置與重建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加強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避免對土壤、水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地震、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地震災害評估結果按有關規定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的災后恢復重建規劃,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破壞地震監測設施、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職責以及制造、傳播地震謠言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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