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架設供電專線,安裝防雷電接地裝置等設施,確保設備完好和傳輸數據準確。
第十二條 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上一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礦企業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當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門。
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應當將故障發生的時間、現象、處理結果及系統恢復時間等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應當配備防病毒系統,實時監測網絡病毒,及時更新病毒庫和客戶端防病毒軟件,并定期備份產量監測數據庫信息,確保數據安全。
第十四條 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對煤礦礦井復產驗收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同時驗收和檢驗煤炭產量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產量監控系統運行、維護、網絡租用、設備更新改造等費用由同級財政從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網絡平臺的設置和參數。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在2小時內未報告當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的,從故障發生之日起至系統恢復運行之日止,按其日均產量的三倍核減其當年的核定生產能力。
日均產量=礦井年核定生產能力/330天。
核減的產量=日均產量×3×故障天數。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其停產整頓或者暫扣煤炭生產許可證,并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人員未持證上崗的;
(二)生產礦井未按規定安裝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的;
(三)人為造成煤炭產量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四)發生超能力生產行為不予糾正的;
(五)故意棄用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的。
第十九條 故意破壞、損毀、安裝干擾裝置或者改變煤炭產量監控系統設施,造成產量監控數據上傳中斷或者數據失真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煤炭產量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上傳數據不準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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