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相應有效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的;
(二)中國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國籍船員擔任船長或者高級船員的;
(三)船員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義務的;
(五)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未及時給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不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
第六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簽發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違反規定批準船員培訓機構、船員服務機構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申請參加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考試費用。
第七十條 引航員的注冊、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注冊、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第七十一條 軍用船舶船員的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漁業船員的管理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七十二條 除本條例對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有特別規定外,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應當執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船員專業技術職稱的取得和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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