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島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青島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設施以及相關人員。
第三條 市和沿海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島海事局及其所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青島海域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安全生產監督、海洋與漁業、公安、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與其相關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設施以及相關人員
第四條 船舶、設施應當具有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機構登記。
船舶、設施應當符合檢驗技術規范的規定并適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五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人員。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職務證書;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以及其他特種作業的人員,還應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其他相應的資格證書。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得聘用無相應職務證書、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六條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人員應當攜帶有效證件,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七條 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
第八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合理調度或者使用船舶、設施,不得指使、強令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人員違章作業。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并公布青島海域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管理規定。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條 船舶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分道通航區、橋梁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應船舶請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提供他船動態、助航標志、水文氣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關信息服務。
第十二條 需要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一)載運放射性危險貨物、爆炸品、液化氣體或者閉杯閃點低于23℃易燃液體的;
(二)拖帶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條件的;
(三)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可能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護航申請后的十二小時內安排護航;申請護航的船舶可能對港口安全造成威脅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港或者令其離港。
第十三條 海上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的拖帶作業,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四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順岸相鄰兩個泊位之間的平行移動除外)或者靠離碼頭時,應當向國家批準設置的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經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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