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工作人員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擅自從事生產、儲存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建設項目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設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設立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施工期間修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保存記錄的;
(三)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行政許可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四)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的;
(六)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發生事故的。
第四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新建項目,指擬依法設立的企業建設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和現有企業(單位)擬建與現有生產、儲存活動不同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建設項目。
改建項目,指企業對在役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術、工藝和改變原設計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種類及主要裝置(設施、設備)、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的建設項目。
擴建項目,指企業(單位)擬建與現有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品種相同且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建設項目。
跨區、縣建設項目,指建設項目所在區域不在同一個行政轄區的建設項目。
劇毒化學品建設項目,指含有劇毒化學品生產(產生)裝置(設備)和儲存設施(設備)的建設項目。
安全設施,指企業(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將危險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圍內以及預防、減少、消除危害所配備的裝置(設備)和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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