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四十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駕駛培訓;在道路上進行駕駛培訓的,應當遵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使用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駕駛培訓。教學車輛的統一標識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定和編號,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并如實簽署培訓記錄。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教學場地、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電話。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費。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征費稽查站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五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暫扣憑證,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營運證等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于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所得收入扣除拍賣手續費和抵扣應當繳納的交通規費、罰款后,余額返還當事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并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在20日內依法處理,并答復舉報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的發車時間運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一)項規定,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運營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二)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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