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辦理道路運輸車輛過戶變更手續時,應當完整移交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檔案。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的建立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設施。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班線客運標志牌。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得出租、轉讓車輛營運證、班線客運標志牌。
第三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統一調度、指揮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并按照規定對承擔運輸任務的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其所出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第三章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四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終止經營,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第三十六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班線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客運經營者與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在發車時間安排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三十七條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應當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檢查設備。
旅客應當配合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行李進行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三十八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搬運、裝卸貨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為運輸車輛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載配貨。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十九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四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可以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維修合格證;未簽發維修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付費或者接車。
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求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和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的修理費用。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標明經營類別、范圍等內容的標志牌,并公示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服務承諾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電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2年。
第四十五條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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