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建立健全安全檢查制度,定期對職責范圍內的內河交通安全情況進行督查,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以及涉及內河交通安全作業(活動)的責任單位(人員)是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船舶、浮動設施、作業(活動)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保證船舶、浮動設施安全適航;負責船員及從業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營運船舶船員應經內河交通安全專業培訓以及特殊培訓,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和其他適任證件。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服從管理,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共管水域的各有關政府和部門應加強協調,明確共管水域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營運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適任的船員或渡工、駕長及其他人員;
(四)按規定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浮動設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掌握內河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營運船舶應持有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具備條件的還應當投保船舶險。
第二十三條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樂船(艇、筏)應按乘客定額和船員總人數配備救生設備,船上人員應穿戴救生設備后,方可開航。內河游樂設施應經質監、旅游等管理部門許可合格后在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水域和岸線航行、停泊。
第二十四條漁業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持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業管理部門登記,持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合格的船員;
(四)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安全防護工具。
第二十五條漁業船舶不得從事客貨運輸或者搭乘無關人員。
漁業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
在內河通航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漁業管理部門申請,征得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后,辦理水面養殖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船長小于12m的農用自備船舶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檢驗、登記、發證。船長大于12m的農用自備船舶,應當申請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登記,取得相應證書。水泥船舶、掛槳機船舶應根據有關政策逐步淘汰、銷毀。
農用自備船舶必須遵守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不得超越核定水域航行,不得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二十七條船舶航行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等規定,確保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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