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工作,全面掌握事故發生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統計。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分為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
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發生碰撞或非漁業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的事故作為水上交通事故單獨統計。
遠洋漁業船舶、漁業行政執法船艇、港澳流動漁業船舶、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從事漁業活動的特殊船舶發生的事故,單獨進行統計。
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統計工作,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為具體執行機構。縣級以上地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海區漁政局依照本規定,按照屬地(船籍港)管轄原則,負責本轄區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海區漁政局應確定事故統計機構,建立工作責任制,指定專人負責,并將統計機構及聯系人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備案。
第五條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蹤),或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10人以下重傷,或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重傷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員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一般能引起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有重大損失的傷害。具體是指損失工作日等于和超過105日的永久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傷害。
第七條本規定所稱直接經濟損失主要指:
(一)財產損失,包括漁業船舶船體、船上機械設備、通信設備及所載其他物品的損壞和滅失;
(二)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包括醫療、喪葬與撫恤、補助及救濟費用和歇工工資;
(三)事故救援費用,包括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和清理現場費用。
第八條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況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漁業船舶之間或漁業船舶與排筏、水上浮動裝置發生碰撞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以及漁業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二)風損,指漁業船舶因可抗風力造成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三)觸損,指漁業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鉆井平臺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樁、漁柵、潛堤等水下障礙物,以及漁業船舶觸碰礁石或擱置在礁石、淺灘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四)自沉,指漁業船舶因超載、裝載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漁業船舶沉沒及人員傷亡;
(五)火災,指漁業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六)機械損傷,指影響適航性能的漁業船舶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滅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機械或網具等生產設備時造成的人員傷亡;
(七)觸電,指漁業船舶上的人員不慎接觸電流導致傷亡;
(八)急性工業中毒,指漁業船舶上的人員身體因接觸生產中所使用或產生的有毒物質,使人體在短時間內發生病變,導致人員立即中斷工作;
(九)溺水,指漁業船舶上的人員不慎落入水中導致傷亡;
(十)網具損毀,指因人為外力造成的網具損壞或滅失;
(十一)其他,引起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其他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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