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鼓勵生產、銷售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輛。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優質、清潔燃料。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治理,確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限期內不治理或經治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現場檢查的,由市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工商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市工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及其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沒有檢測資格的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或者檢測機構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市環保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測資格。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環保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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