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
(三)允許未獲得《健康證明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或者對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的從業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衛生監督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健康證明書》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體檢報告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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