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漁港、漁排、漁船的消防安全、火災撲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漁港碼頭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漁排、漁船應當配備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設工程;
(四)1萬平方米以上的丙類火災危險性廠房、倉庫;
(五)國家級、省級重點建設工程。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籌安排國家級、省級重點建設工程和跨市、縣、自治縣的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等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其他建設工程的備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核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公眾聚集場所發生改建、擴建、內部裝修、改變使用性質、更換經營者等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可以與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法律、法規規定許可條件包括消防安全內容的,應當嚴格審查消防安全條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準。
對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建筑消防設施工程專業資質承包企業應當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資質等級承接消防設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施施工質量納入委托監理范圍。
消防設施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注冊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并確保暢通;
(二)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水源,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三)高層建筑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同步安裝室內消火栓系統或者設置臨時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滿足施工現場火災撲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現場的電氣工程和裝置應當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五)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廚房與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有關施工規程操作,杜絕火災隱患。
臨時建筑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質量要求,禁止安裝、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裝修裝飾工程,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使用的裝修、裝飾材料進行查驗。
第三十五條 飛機、船舶、火車、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標明緊急疏散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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