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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污染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
第四十六條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對轄區內環境質量繼續惡化或者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關部門為建設單位辦理批準手續的,由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作出予以撤銷的決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依法向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說明不予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理由的;
(三)對造成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見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費和生態環境補償費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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