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由拆遷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實施。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允許誤差范圍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重新評估的結果在允許誤差范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鑒定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范圍的要求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質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范圍用于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就地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且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范圍用于非住宅建設,實行異地安置。安置房屋在被拆遷房屋原區位范圍內的為就地安置;安置房屋不在被拆遷房屋原區位范圍內的為異地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套型設計應當滿足被拆遷人對房屋建筑面積的不同需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并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質量、安全、技術標準。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產交易價格評估確定。
就地安置的房屋應具備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建筑設計方案。異地安置的房屋應是新建房屋,并具備《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確權登記的條件。提供其他房屋的,應在協議中明確交房時間和交房條件。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附屬物,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拆遷房屋附屬物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拆遷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參照本辦法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第四十五條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由拆遷人按照其重置成新價值結合剩余批準期限進行貨幣補償。沒有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其批準期限按兩年確定。
拆除違法建筑不予補償安置。建造者應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遷人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申請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具備合法規劃、建設批準手續,但尚未辦理確權登記的房屋,以批準建設文件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予以補償安置。改、擴建房屋實建面積與批準面積不符的,超出批準面積的部分,按重置成新價格予以補償。
拆遷下列未辦理確權登記的房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單位或者個人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設拆遷需要另行建設的房屋,由區建設管理部門對原拆遷情況進行審查并出具證明,在房屋所在地公示無異議后,參照現行規定給予補償;
(二)企事業單位在有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設并安置職工居住的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政府規定標準繳納租金且有五年以上記錄的,可參照對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對房屋建設單位不再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協商一致,并向拆遷人提供書面協議,拆遷人應當按照雙方協議執行。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協議的,實行貨幣補償時,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遷當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者自行尋找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向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尋找過渡安置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過渡安置用房的,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適當補償。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搬遷補助費標準、第二款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第三款規定的停產停業補償費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對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拆遷人可給予適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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