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非法侵占、毀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第十五條 新、改、擴建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項目的單位,如無能力按國家規定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應在辦理環保審批前與有資質的單位簽訂處置協議,并將協議副本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等內容。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7日內進行申報。
第十七條 將工業危險廢物從產生地運至利用、貯存和處置地點,產生、運輸和接受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產生、運輸和接受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對自留存檔的聯單一般保存5年。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某些聯單提出延長保存年限的,產生、運輸和接收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八條 工業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或處置單位在接收工業危險廢物時,若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有權拒絕接受,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工業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第二十條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向本市轉移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本自治區域外轉移工業危險廢物進入本市的,應持有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二)從本自治區內其他地區轉移工業危險廢物進入本市的,應經銀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一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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