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風險抵押金的結算)
風險抵押金按年度結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每年年初重新核定企業應當存儲的風險抵押金數額。
上年度未使用風險抵押金的,自然結轉至下一年度,不再增加存儲;上年度動用風險抵押金的,企業應當在收到補存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按規定數額足額補存。
第十五條 (利息計算)
風險抵押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 (風險抵押金的調整)
企業生產經營規模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其下一年度風險抵押金的存儲數額,按調整后的差額向企業補收或者退回風險抵押金。
第十七條 (風險抵押金的返還)
企業關閉、破產、變更注冊地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轉入其他行業的,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實后,返還結余的風險抵押金。
企業關閉、破產時,遺留有事故隱患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監督其消除后,方可按照前款規定辦理風險抵押金的返還事宜。
第十八條 (免存風險抵押金的程序)
企業已投保安全責任險的,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經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實后,可以免于存儲風險抵押金: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投保安全責任險的保單原件及復印件。
企業應當在保單到期前15日內將下一年的保單原件及復印件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備案)
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度終了后2個月內,將本地區上年度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責任險投保等有關情況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備案。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將本市上年度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責任險投保等有關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對企業風險抵押金的繳納情況或者安全責任險的投保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核發和年度審驗相關證照、資質時,督促企業存儲風險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責任險。
第二十一條 (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財政部門、指定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風險抵押金或者擅自變更資金用途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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