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器材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消防從業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未按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申報消防備案的,責令建設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備案,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備案的建設工程實施檢查時,建設單位不提供消防設計文件,已經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驗收資料,經檢查不合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造成火災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火災撲滅后,違反規定擅自進入火災現場或者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的;
(六)利用職務關系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及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一)涉及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重大項目、重點單位的;
(二)涉及單位、場所、人員數量眾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業的;
(四)其他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軍辦企業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系統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個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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