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批準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必要時可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進行協調;
(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三)跨縣(市、區)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四)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前款規定的批準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向申請人頒發《超限運輸通行證》;不予以批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查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需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并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申請人應當根據通行與加固方案,對需要加固的運輸路線、橋梁等進行加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幫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有效《超限運輸通行證》。
超限運輸車輛的實際型號、運載物品應當與《超限運輸通行證》載明內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偽造、租借、轉讓或者超期使用《超限運輸通行證》。
第三十五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公路上設置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在收費公路出口處設置計重收費裝置,實行計重收費。
第三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規范檢測行為,進行科學檢測;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未辦理《超限運輸通行證》的超限運輸車輛,承運人應當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載的,不得繼續上路行駛。運輸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運輸車輛,未辦理《超限運輸通行證》的,承運人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補辦《超限運輸通行證》。
第三十七條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查時,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對不接受檢查,堵塞超限運輸檢測裝置通行車道的,可以強制拖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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