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審查、頒發和變更
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內容和現場安全條件進行審核,經許可機關復核,許可機關主管負責人審定。
申請《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申請《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許可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決定不予頒發的,許可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濟類型、倉儲設施地址、許可經營范圍和有效期。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濟類型、許可經營范圍、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按照下列規定核定《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ㄒ唬┙洜I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ǘ┙洜I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ㄈ┙洜I場所面積4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ㄋ模┝闶叟锩娣e5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頒發情況應在許可機關網站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不予頒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一)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證的;
?。ǘ┰诔鞘惺袇^布設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的;
?。ㄈ┰谏虉觥⑹袌龅热藛T密集場所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
?。ㄋ模┡l場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五)零售場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l場所、零售場所布設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防火間距范圍內的;
?。ㄆ撸┢渌环戏煞ㄒ?、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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