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工作要求,結合本地區投資重點,制定年度稽察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年度稽察計劃確需調整的,按原審批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委托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實施稽察。
第十五條 實施稽察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通知;特殊情況下,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書實施稽察。
第十六條 稽察工作應當由稽察特派員組織兩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員具體實施。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開展稽察工作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有關項目建設情況的匯報;
(二)參加被稽察單位召開的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查閱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單位有關業務資料,包括資質證書、合同文書、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檔案等;
(四)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必要時可以核對現金、實物、有價證券等;
(五)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人員進行詢問;
(六)進入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查驗;
(七)要求被稽察單位或人員對有關問題提供書面說明;
(八)采用復印、復制、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有關資料;
(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八條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解決稽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
第十九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拖延提供、銷毀、隱匿、轉移、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發現被稽察單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資損失或者侵害投資人權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報告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報告,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部門。
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
被稽察單位有權陳述、申辯和補充資料。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在稽察過程中應當如實記錄稽察情況,形成稽察記錄。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稽察特派員應當記錄在案。
被稽察單位應當在稽察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稽察特派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稽察結束后,稽察特派員應當提出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審批情況、實施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整改建議等內容。
稽察報告應當征求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稽察特派員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應當將稽察報告和被稽察單位的書面意見報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審定。
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審定后的稽察報告,應當送達被稽察單位和相關行政部門。
審定后的稽察報告可以作為對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考核的參考依據,可以作為有關部門對被稽察單位資質評定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及其它工程評標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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