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第九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過程中,依法需要聘請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受理許可過程中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或者需要核查申請人條件的,可以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查驗,查驗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申請人應當配合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開展的查驗活動。
第十二條 《許可證書》的內容包括:企業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生產地址、許可品種、許可證編碼、許可證有效日期等。
獲得《許可證書》的企業名單,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每年按許可條件要求進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自查情況報告報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被許可人自查情況報告作為《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換證的參考。
被許可人自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生產經營情況:鉻化合物生產建設活動狀況、含鉻污染物治理和綜合利用情況以及清潔生產審核、清潔生產水平等情況。
(二)企業發展變更情況:企業股權及注冊資本變更,企業名稱及資質變更,注冊及生產場地變更,生產品種及能力變更,主要負責人變更等情況。
(三)企業管理能力建設情況:企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制度建設及運行情況等。
第十五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查情況報告進行審查。經審查,自查情況報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許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檢查,并責令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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