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第十二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省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中央所屬駐省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州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各自負責對其所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兩個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要求依法維護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和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依法受理并查處。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投訴或者舉報不予受理:(一)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的;(二)經過人民法院訴訟裁決的;(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終止后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第四章 方式與程序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以舉報專查為重點,并可以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審查等方式。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監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監察證件,說明監督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并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發出詢問通知書,責令其就有關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規定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一條案件調查終結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一)違法情節輕微的,責令限期改正;(二)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事實不存在的,應當立即銷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實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監察人員回避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復。
第二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檢查結束后,應當在七日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依法實行監督,對不適當或者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建議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任何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阻礙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和毀滅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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