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保修責任期內發現公路有施工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維修、返工的,由項目業主組織維修、返工,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期以外、設計使用年限以內出現的影響交通安全和暢通的重大質量問題,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確屬建設管理、設計、監理、施工所致的,有關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代建制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代建管理單位。
公路建設項目選擇投資人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
第十五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或資格證書。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公路工程建設從業單位的資質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并具體負責公路工程建設從業單位的資質和從業人員的資格初審以及動態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新建公路的附屬設施、公路客運站點應當與公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彎、陡坡、連續下坡、視距不良和路側險要的路段應當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規范的要求,設置必要的防護、警示設施。
第十八條 公路改建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施工路段設置明顯施工標志、安全標志。需要車輛繞行的,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組織修建臨時通行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條 公路改變用途和報廢的,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因城市發展需要將國道、省道調整為城市道路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將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辦理該路段的管理和養護移交手續。移交后,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二十條 公路養護實行預算管理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所管轄公路的養護經費。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公路養護維修工程費和小修保養的定額標準,并根據市場情況定期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要求,及時組織對公路進行養護。
第二十二條 公路養護應當逐步實行養護管理和養護作業分離制度,并逐步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養護作業單位承擔公路養護作業。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有與其承擔的養護工程項目相適應的人員、設備和技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建立公路養護巡查制度和養護維修信息檔案,設立養護公示牌,公示養護責任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報修和投訴電話。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其依法履行養護作業義務。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定時進行養護巡查,記錄養護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公路養護大修、中修等工程作業及路況信息。因公路養護或自然災害影響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現場交通安全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機構批準的工期、時段進行養護大修、中修工程作業。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養護的公路橋梁進行檢查。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公路橋梁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置明顯的限載標志,并及時采取維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梁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先行設置禁止通行和繞行標志,并及時采取修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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