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群眾投訴、舉報和在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登記,進行調查,并區別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有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事實,需要作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的,從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
(二)不屬于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職權范圍內的,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三)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告知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員,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
(三)現場檢查情況應有筆錄,筆錄應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用人單位或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注明拒簽情況。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根據查證的違法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意見;
(四)告知當事人已查證的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理由、依據,以及告知當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內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新提出的事實、證據進行復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
(七)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責令停業、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依法組織聽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案;情況復雜或交通不便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6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權益人追索勞動報酬、報名費、風險金、保證金等費用,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追查,也可按照有關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或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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